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榮林被告張睿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之罪刑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陳○○原為男女朋友,因懷疑 陳女 與前男友尚有往來,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其與陳女交往期間之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
新北市八里區之居所,以不詳方式登入陳女之臉書Messenge
r帳號,檢視陳女與前男友之通訊內容,因見其內有陳女裸露胸部、陰部之數張電子相片圖檔,一時氣憤,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同意即接續以重製之方法,將上開數張相片圖檔之電磁紀錄,儲存至其所有之MAC廠牌筆記型電腦內,足生損害於陳女。
㈡其在上開存取電磁紀錄後之106年10月中旬某日,明知陳女上
開裸露陰部之影像相片圖檔,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係屬猥褻影像,竟另行起意,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自其上開筆記型電腦,將其中1張裸露陰部之影像相片圖檔,以馬賽克方式做部分模糊處理後,透過網路傳送公開張貼於「爆漿公社」網站,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
㈢於上開散布猥褻影像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
其所有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開張貼陳女裸露陰部圖檔於「爆漿公社」網站之網頁畫面截圖,及載述「我先丟一張無碼的到爆漿公社好了」、「今天先一張,在被我發現你騙我,是整本相簿」、「今天先一張,之後再被我發現,就是整本相簿,不馬賽克了」、「我先放國外的成人網站好了」、「我還有影片」等語給陳女,使陳女心生畏懼,深恐甲○○日後可能會再以上傳其他性愛相片之方式對她不利,使她名譽受損,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雖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其於本院無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惟其於原審審判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8訴6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就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部分,已據告訴人陳○○告訴:
按所謂告訴,係指被害人向該管機關指明犯人、申告犯罪事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至案件是否告訴乃論之罪,並非以檢察官所引用之起訴法條為準(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既於告訴狀內指訴「被告於106年10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與前男友之性愛照片…」等語,顯已指明犯人、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被此部分行為之意思,足認已為合法之告訴甚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原審坦承有恐嚇犯行,並承認有以重製方式取得告訴
人存放於Messenger帳號內之裸露胸部、陰部等部位影像之電子圖檔,儲存至其MAC廠牌之筆記型電腦內,且將其中1張圖檔照片作部分馬賽克處理後,傳送公開張貼於「爆料公社」網站,及以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將告訴人相片張貼於網站之網頁畫面截圖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恐嚇言語給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散布猥褻影像等犯行,辯稱:當時是陳女將其臉書帳號密碼給我,讓我觀看其臉書帳號內之對話紀錄,我在陳女與其前男友對話紀錄中看到上揭照片,將之擷取下來,我目的是要確認陳女與前男友是否有不當往來,擷取相片之行為符合一般習慣上、道德上許可之對於電磁紀錄之使用,並非「無故」;上傳至「爆漿公社」網站之相片,有經過馬賽克之模糊化處理,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及厭惡感,並非猥褻物品,不構成散布猥褻影像罪等語。
㈡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⑴被告以不詳方式登入告訴人之臉書Messenger帳號,檢視告
訴人與前男友之對話紀錄,因見其內有告訴人裸露胸部、陰部之相片,竟未經同意,即以重製之方式取得上開相片圖檔之電磁紀錄,其後更將其中1張告訴人裸露陰部之相片圖檔做馬賽克處理後,上傳「爆料公社」網站等事實,業據其承認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偵緝100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1頁,原審卷第56、5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擷取之圖片,及被告將告訴人裸露陰部相片圖檔公開張貼於「爆漿公社」網站之網頁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他562號卷《下稱橋檢他卷》第4至12、14、1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固指被告係以竊錄告訴人儲存於手機內照片之方式取得上開相片圖檔,而告訴人亦於偵查及原審中陳稱:我沒有告知被告臉書帳號的密碼,他應係趁我去八里找他時,私下拿我的手機偷拍的,上開照片是前男友拿我的手機拍的,都存在我的手機云云(見橋檢他卷第29頁背面、原審卷第122、129、130頁)。惟上情顯與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所稱「被告於106
年10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與前男友之性愛照片(被告應是偷拿告訴人之手機,點進告訴人與前男友之Messenge
r對話,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偷拍雙方之前互傳的照片)」等語不符(見橋檢他卷第1頁),且觀諸被告下載之相片圖檔檔案名稱,亦均係以自網路下載之圖檔形式呈現(見橋檢他卷第13頁被告下載告訴人相片至其電腦資料夾之畫面截圖),而非翻拍自手機之照片,可見起訴書記載及告訴人所稱被告係以翻拍方式竊錄告訴人儲存於手機內之照片乙節,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自應以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並非無故存取上開照片云云。惟所謂「無故」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係指無正當理由、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而言。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下載其裸露胸部、陰部等隱私部位之相片圖檔,儲存至其筆記型電腦乙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
56、237頁),而身體自主權乃重要之人格權,是否供他人觀覽裸露之身體部位,甚或供他人下載、儲存自身裸體之相片,乃屬個人隱私權及身體自主權之核心權利,被告僅為探查個人感情有無受欺騙,即不顧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及主觀感受,未經同意即擅自下載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相片圖檔,核非正當理由,其所為辯解並無可採。
⑶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07、617號解釋參照)。按此,經馬賽克處理後之男女性交及性器官等影像畫面,並非當然即非屬猥褻物品,其判斷標準乃端視畫面之內容,是否仍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而定。本案被告上傳告訴人裸露陰部影像至「爆漿公社」之相片圖檔,雖有經過馬賽克模糊化處理,但仍可清楚看出精液自陰部流出之畫面,顯見被告之馬賽克處理措施,並未達安全隔絕之程度,且輔以其在畫面上加註「爆漿專用」、「超喜歡被內射後流出來的感覺><」等文字,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自屬猥褻影像無疑。被告辯稱經馬賽克模糊化處理、已非屬猥褻物品云云,核無足採。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明確(見原審卷第170、24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擷取之圖片在卷可憑(見橋檢他卷第4至12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傳陳女裸露陰部影像圖檔於「爆漿公社」網站之網頁畫面截圖,及載述「我先丟一張無碼的到爆漿公社好了」、「今天先一張,在被我發現你騙我,是整本相簿」、「今天先一張,之後再被我發現,就是整本相簿,不馬賽克了」、「我先放國外的成人網站好了」、「我還有影片」等語給告訴人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前開舉動及文字,顯寓有將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意,一般人見聞此情,皆會認為被告日後可能會再以上傳其他性愛相片之方式對之不利,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況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其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可徵甚明,則被告前開舉動及言語,自屬恐嚇行為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承認恐嚇乙節與事實相符,而其否認無故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散布猥褻影像等犯行之辯解,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3起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及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第305條
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等規定,雖均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但因此次修正僅在使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數額內在邏輯一致,將修正前之須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後(即提高30倍或3倍),始能確定罰金數額之適用方式,於修正後統一將換算後之罰金數額予以明確規定,亦即修正前後之實際罰金刑數額不變,自非屬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即可。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在原審論告時,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主張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或第3項之意圖散布而無故竊錄、散布竊錄內容等罪(見起訴書第5頁及原審卷第237頁)。然因被告係以下載重製,而非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得前揭相片圖檔之電磁紀錄,即非屬「竊錄」之行為,檢察官主張之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經原審告知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70頁),而由當事人為攻擊防禦,且檢察官上訴亦未爭執原審所認此部分之罪名,並於本院依此罪名為論告辯論(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其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此一事實(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即在起訴範圍之內,並經原審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70頁),由當事人為攻擊防禦,而檢察官之上訴復未爭執此罪名,則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審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重製方式而取得告訴人多張相片圖檔之電磁紀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於原審自承:「(一開始就是為了要上傳至網路而存取圖片嗎?)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足認被告係於無故取得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後,始另行起意散布猥褻影像甚明。是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間,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前男友間尚有來往,即無故擅自
存取告訴人之私密部位電子影像照片圖檔,其後更將之上傳至網站供人觀覽,使告訴人之身心、名譽受創,行徑惡劣;而其隨後又執此手段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惶恐不安,心態可議,自應嚴予非難;且其犯後固坦承部分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仍屬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從事美食外送平台業務、平面設計等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其次,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雖不相同,然各罪間之關係尚屬緊密,獨立性較低,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矯治之必要程度,以及被告現年20餘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乃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含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
⑴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2項之罪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用以重製儲存告訴人上開電子相片檔案之MAC筆記型電腦,為該等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被告雖於原審稱:已將該等檔案刪掉、該電腦亦已賣掉云云(見原審卷第237頁),然此僅被告之單方陳述,並未提出證據佐證,難認真實,是就其供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上開筆記型電腦,應優先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及供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均為其所有,已據其供承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37頁、偵緝卷第19頁),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對上開宣告之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告訴人於告訴狀內所附含有猥褻影像之圖檔列印照片,
係其自網頁畫面列印而來之證據資料,性質上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17日,向告訴人佯稱:其欲購買賓士廠牌、年份2008年、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然因其信用不好,欲借用告訴人名義貸款購入上開車輛,並請告訴人代墊10萬元之首期購車款,又該車輛可超額貸款,俟貸款核發後將先償還告訴人代墊之10萬元,且其將會按期償付該車每月12,870元之貸款金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以其名義出面購入上開車輛,並支付10萬元之首期購車款擔任該車之貸款人。嗣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竟自第一期分期貸款即未繳納,而逃逸無蹤,告訴人經貸款公司催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89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告訴人之繳款紀錄、清償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於原審固承認有於106年11月7日以告訴人名義購買上開車輛及以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嗣即以上開車輛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車輛是我跟告訴人討論後決議購買的,因我當時工作沒有薪資轉帳,無法辦理貸款,且告訴人當時有考慮之後要搬上來臺北居住,故決定以告訴人名義購車並辦理貸款,因車子主要是我在使用,故約定頭期款及車貸都由我繳付,我有依約支付頭期款10萬元,至於車貸部分,因上開車輛在第一期貸款繳款期限前因車禍進廠維修,其後又因我與車商溝通問題,導致我誤認繳款期限,待拿到繳款單時,才發現繳款期間已過,此時告訴人已託家人將餘款繳清,並將上開車輛自修理廠取走,我無任何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1月間協議購車供被告代步使用,兩
人約定以告訴人名義購車及以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貸款給付車款,並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取得上開車輛後,即交由被告使用,嗣因被告未於106年12月16日按期繳納首期貸款金額,經貸款銀行通知貸款人即告訴人後,告訴人及其家人即於106年12月27日將貸款餘額一次繳清,並自行取回上開車輛轉賣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9、51頁,107審訴70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59至60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23、124、133、13
4、141、142頁),並有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古汽車買賣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告訴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告訴人貸款繳款紀錄、106年12月28日清償證明書及告訴人之父陳○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至217、87、89頁、橋檢他卷第17至20、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真實。
㈡關於上開車輛之頭期款10萬元係由告訴人繳納給車商乙節,
已據告訴人證稱:車子頭期款是我出的,4萬元我自己出,6萬元跟我阿姨 祝台玲 借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7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於原審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陳○○有買車,是收到罰單才發現的,我問她,她一開始不承認,後來我一直問,她才說這台車是辦她的名字沒錯,但是是甲○○在開,她一開始沒說車子的錢是誰出的,只說這台車有貸款,後來才說有一筆頭期款10萬元,她說她向阿姨借4萬元,自己繳6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被告雖辯稱上開車輛之10萬元頭期款係其支付云云(見審訴卷第49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前妻 邱孟涵 於原審固亦證稱:我於101年至108年間與被告有婚姻關係,上開車輛交車時是我跟他一起去的,交車的時候我們身上有1萬多元現金,典當機車3萬多元,當天大概付了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54、155頁)。惟邱孟涵所證其等交付車商之現金為5萬元,與被告自承之頭期款為10萬元乙情,互不相符,則其證言之可信性已有可疑。被告與告訴人均稱購車之頭期款為10萬元,然被告卻未能提出該10萬元之來源,而其既能取得上開車輛,足見應係告訴人先支付該10萬元頭期款無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固不能採信,惟被告於購車之初,即已告知告訴人因其信用不佳,故需借用告訴人之名義購車及貸款,並約定由告訴人支付頭期款,而由其負責繳納貸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初被告說他工作上需要用到這台車,所以才買車,又因為他說他信用不良,可能無法通過貸款,所以才登記我的名字,這些事我在買車的時候就知道了,他跟我說車子買了是他要用,並約好頭期款是由我出,他要付貸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4、133、134、141、142頁)。可見被告於購車之初,即已明確告知告訴人購車之用途、登記名義及付款方式,而在順利取得車輛後,該車輛之使用方式與車款給付情形,亦與被告事前告知告訴人之內容相符,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名義購買汽車及辦理貸款之情形。
㈢雖被告自第一期分期貸款起即未繳納,為被告自認無訛,並
有客戶繳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橋檢他卷第17、18頁)。惟查,被告在陪同告訴人辦理車貸時,即以車貸將由其繳納為由,請貸款公司將貸款繳納通知寄至其聯絡處所,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核與貸款公司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具狀向原審陳報稱:「車主 陳淑婉 向本公司申貸65萬60期,每期分期金額為12,870元,當時本公司委託印刷寄繳款單至新北市○○區○○路0號00樓,甲○○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5頁),可見被告當時確有依約定清償貸款之意。再者,被告雖未遵期於106年12月16日繳納第一期貸款分期金額,惟其自106年12月20、23日起即持續嘗試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或告訴人父親陳○聯絡(見原審卷第307至311、349頁),但均未獲回應,自106年12月25日起更透過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表示「車子出事了,我急著要聯絡你」(見原審卷第311頁),並請告訴人代為轉知其父親等情(見原審卷第331、333、349頁),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9至381頁),可知被告並未於銀行通知逾期未繳款後,即逃避不與告訴人聯絡。何況,告訴人在發送給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亦敘及:「我有我的苦衷」、「我不是故意不接你電話」、「(被告問「有收到什麼簡訊」)說第一期沒繳。(被告回稱「我一直急著找你就是這個」)、「(被告說「如果你選擇一直丟著,那我處理就好,可以嗎?)車子我會處理,你不用擔心」等語,亦有上開臉書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319、327、359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車貸第一期分期款項未繳一事,亦接獲匯豐公司之簡訊通知,並在被告表示要自行處理時,向被告表達其會處理車子之意,要被告不用擔心。衡此情形,尚難認告訴人有何受被告之欺騙而擔任貸款人之情事。至於告訴人在未與被告商討之下,即由其家人於106年12月27日自行將貸款一次繳清,並於107年1月間將系爭汽車變賣等情,有匯豐公司之陳報狀、清償證明及陳○之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63、64頁),此乃屬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單方決定,與被告無涉,亦尚難憑此即謂被告於購車之初,即存有自始無意給付貸款,而騙使告訴人擔任貸款人之詐欺故意。
五、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嫌詐欺犯行部分,依現有證據,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此犯行,以致本院未能對其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犯嫌即應受無罪之諭知。
參、部分撤銷原判決及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撤銷部分(即關於被告有罪部分):㈠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就其所為犯罪仍飾詞否認,且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犯後亦無任何悔改之意,惡性實屬重大,而原審卻僅合併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顯有失當等語。經核如上量刑所述,被告之行徑惡劣,且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就各罪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確有失輕之處,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㈡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定「犯同條第1、2項之罪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屬義務沒收,在不能證明應沒收物滅失前,原則上應予宣告沒收。其次,刑法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係採原物沒收為原則,替代沒收為例外,亦即當能為原物沒收時,即先為原物沒收,例外於原物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部,原審僅以被告供稱系爭相片圖檔已刪除、該電腦亦已轉手他人云云乙節,即認無證據證明尚存在而未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8頁),與上開沒收規定有違。另原審對於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使用之手機1支,未敘明何以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於法亦有未洽。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上訴指摘,惟原判決就此等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併予撤銷。
二、駁回部分(即被告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不僅有本案之詐騙告訴人貸款購車事宜,先前更向告訴人父親陳○借貸12萬元,亦曾向告訴人借貸171,105元,又曾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69,025元,此部分告訴人已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再者,被告在取得向告訴人父親借貸之12萬元、向告訴人借貸之171,105元後,亦是分文未償,再加上本案車貸772,200元,亦是核撥後60期未繳任何一期,即避不見面,足見被告自始即存有取得款項、取得車輛後即避不見面之詐欺故意等語。惟查,如上開無罪部分之論述,依現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成立詐欺罪,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間之其他金錢糾紛,並不在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之內,與本案無關,本院依法不得審理。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就無罪判決部分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另原判決亦有部分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之違誤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駁回其他上訴無理由部分。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聰耀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刑法第359條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12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甲○○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AC廠牌筆記型電腦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AC廠牌筆記型電腦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