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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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子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子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於同日22時15分許」、於第10行補充「於105年10月12日23時5分許」,及證據欄補充「國道公路警察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06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G-5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
第2373號被告程子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子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
㈠於105年9月5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
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5年10月11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程子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依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