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六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八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每期均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丁○○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丁○○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其他事項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丁○○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
㈢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請求借據、授信約定書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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