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財管字第154號
聲請人乙○○○被繼承人甲○○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縣新莊市○○街十二鄰七十巷七弄五之一號二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受遺贈人,乃利害關係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是否尚有其他得為繼承人不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請求指定乙○○○為被繼承人甲○○遺產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件為證。
三、本院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迄今已約月餘,顯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一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依通常情形,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有親屬會議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故依首揭法條規定,除已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外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為被繼承人甲○○聲請選任乙○○○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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