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七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複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業據提出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紀錄等情,有該局之回函及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婚後迄今已有四年餘之久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家事庭法官蕭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