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北市立廣慈博法定代理人 蘇耀燦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九年0月0日生、九一五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街○○○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九年0月0日生、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街○○○號)為聲請人之共同生活戶戶民,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具有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甲○○復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其遺產管理人, 爰聲 請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死亡,留有遺產,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摺及治喪費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甲○○在臺已無其他親屬,而大陸地區是否有繼承人存在尚屬不明,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復參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