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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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升陽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升陽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升陽營造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丁○○(已結)、己○○(已結)、丙○○(已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㈡四百萬元,均約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到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原告所定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㈠百分之二點六四及㈡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以上二筆借款均約定得由原告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之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上開二筆借款,被告升陽營造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已屆清償期,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合計七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升陽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