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8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68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684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法定代理人乙○○
樓、5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7日向債權人(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筆新臺幣
(以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17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37計收。
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為證。
(三)債務人甲○○應於每月17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8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前開約定書第五條加速條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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