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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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宗明 複代理人 李燿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鈞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二二四之一九八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之附圖他項權利位置圖紅色部分面積0、00五六公頃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請求判決再審被告應同意辦理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開附圖他項權利位置圖紅色部分面積0、00五六公頃更正地目為「建」地目。
貳、陳述:
一、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父 葉錦圓 於六十二年間在自有土地桃園縣○○鎮○○○○段二四四—二八號地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及占有同段第二四四之一九八地號之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使用,嗣後上揭房屋由再審原告繼承取得。八十二年間再審原告之父葉錦圓因不知占有可依民法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誤向再審被告申請設籍登記,至八十四年間,再審原告始發現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再審原告之父葉錦圓遂於八十四年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該所同時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同年即對再審原告之父提起排除侵害, 經鈞院 以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二三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該案再審原告之父雖有提出反訴確認地上權存在,而該案承審未就再審原告之父占有系爭土地建屋,行使占有權利已二十年之時效後,於八十二年誤向再審被告申請承租,而認再審原告及其父無地上權存在,以八十四年簡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至八十八年再審原告向鈞院提出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0八七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案件受理,惟上開案件未就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予以實體之審查,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上訴案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除依第一審判決理由照抄外,對再審原告提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房屋用電證明、戶口名簿、房屋課稅證明及戶籍謄本之證據,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再審原告提出上揭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已行使地上權之證據,自屬攻擊防禦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上揭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判決,亦屬有違背法令。
二、原審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不知可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誤用承租方式,而認再審原告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及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需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或其他竹木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然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再按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七十五條謂權利人之行使其權利為常例,非權利人而行使其權利為變例,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既有占有之事實,則所行使之權利,應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占有系爭土地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乃是再審原告內心之一種狀態,依上揭法條,再審原告已提出占有房屋用電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房屋課稅證明其使用面積以超過再審原告所有面積之占有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再者,再審原告已於第一審即已提出占有之事實,縱然再審原告八十二年經測量始知占有系爭土地,然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準用之,縱另占有之始為惡意或雖善意有過失,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九百四十七條合併其父占有,自六十二年建屋占有系爭土地至八十二年測量時以時效完成地上權二十年,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誤向再審被告申請承租時,其占有系爭土地也已時效完成地上權二十年,其事實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且已時效完成地上權二十之占有權利,亦非須變為以地上權人意思占有,始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必要。原審未依再審原告提出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事實證據如占有房屋用電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占有房屋課稅證明之事實證據予以斟酌,及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除依第一審判決未以事實認定理由照抄外,顯然不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九百四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及違反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以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而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地上權,如經地政機關受理,但未能辦妥地上權登記前,訴訟至法院時,法院應就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准否登記地上權,不得以地上權尚未登記而遽認占有人無權占有,故不因八十二年再審原告之父錯誤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承租,而認再審原告無以地上權意思占有,亦非無權占有。
三、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駁回再審原告之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其理由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條第一款須變更為非「道」地目,始予查辦。經查,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交通用地,然查系爭土地只分為既成道路之甡甡路,並非全部為交通用地,所謂既成道路乃係由多數人經長期間繼續通行而成一種使用性質、使用期限、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予以認定,初與土地地目、區分使用名稱,並無關連,是以依指定建築線書圖,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為道路使用,是再審被告及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系爭土地測量時,為阻止再審原告之父地上權登記,未以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予以認定,而將不符實際使用之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銓定為道地目。原審對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同意辦理更正其錯誤之「道」地目為「建」地目,而認其為依土地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為變更地目為地政機關職權,亦非涉私權爭執為由,還認司法機關無權干涉,顯然其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不合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及依此權利在系爭土地未銓定道地目之前,即以時效完成上權二十年,再審原告以其占有系爭土地未銓定道地目前,即已時效完成地上權二十年之占有人權利,訴請再審被告同意辦理更正就占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建地目,並無不當,且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可為參照。如果登記是否錯誤或遺漏,涉及私權之爭執,則主張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受有不利益之一方,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是以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測量登記時,將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已時效完成地上權二十年之房屋,登記道地目,其登記錯誤使再審原告受有不利益之情形,且已涉及私權爭執,原審不應以其未涉及私權爭執,而違反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認其非司法機關所能干涉,而不依法律規定判決。
四、原審以再審原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地政機關測量始知占有系爭土地,及「不知」可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認再審原告及其父應有知悉法律之義務,縱然再審原告及其父自六十二年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使用至八十二年地政機關測量時始知占有國有土地,但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規定,並未規定地上權登記,必須要有主觀意思,方可請求登記地上權。再審原告及其父自六十二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六十三年桃園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核定房屋課稅面積,經測量均超過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可知再審原告及其父於六十三年經桃園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派員核計房屋課稅面時時,即已就房屋占有他人土地一情獲得認識,故再審原告及其父於占有土地之時即有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
五、依內政部五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二四六六三五號函釋,都市計劃公布實施前建築之房屋准予登記。再審原告房屋是其父六十二年興建,該地實施都市計劃禁建日期為六十三年三月六日,公布實施都市計劃為六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依上揭函釋再審原告房屋為實施都市計畫前所興建之可登記之合法房屋。再依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內地第二七三七七三號函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之建物,如基地之一部分,因實施都市計畫,致被劃入公共設施預定範圍內,仍應准其變更地目「建」。由以上內政部函釋,縱然再審原告如於該地六十六年實施都市計畫被劃入公共設施用地,以其房屋在實施都市計畫前興建,還准其變更地目為建,何況再審原告房屋於該地實施都市計畫時,並未被劃入公共設施用地。又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在系爭土地八十二年第一次測量登記時,未通知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之父做界址認定,但竟被登記為道地目,使再審原告之父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占有為道地目被駁回申請,才知系爭土地被登記為道地目。再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三二五六八八號函土地所有權人拒不申辦土地部分分割地目變更,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按申請土地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倘土地所有權人拒不提出申請,致影響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應由建物所有權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基此再審原告占有系爭万上之房屋,再審被告拒辦再審原告占有土地部分分割地目變更,而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原審認再審原告申請辦理土地部分分割地目變更建地一情,係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非法院可行辦理一情,顯然違反上揭內政部之函釋。
六、原審未調查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如以承租意思占有,為何其父自六十二年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使用,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才向再審被告所屬北區辦事處提出承租申請書,及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十月三日陳情書係修房屋,隔壁誤以為再審原告之父六十二年建屋時,即占有伊土地,不讓再審原告修繕房屋,再審原告之父不得已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再審原告才發現占有非隔壁所有,而是國有土地,原審誤以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至八十二年經地政機關測量始知占有國有土地,而認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無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實是誤會。再審原告之父於六十二年房屋建築完成時,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派員核計房屋課稅面積超過自有土地面積時,即已知房屋占有他人土地,但不知占有土地為隔壁所有或其他人所有,經隔壁房屋之人告再審原告竊占,經檢察官詢問要如何處理占有土地,而向代書請教,代書則教再審原告向占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故再審原告之父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承租申請書,而非再審原告自始以承租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且再審原告在原審均表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承租申請書係屬錯誤請求撤銷。
七、綜上理由, 爰就鈞 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楊地 一字第二五六二號函一份、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一份、他項權利位置圖一紙、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一紙、土地複丈申請書一紙、筆錄一紙、房屋用電證明一份、桃園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一份、土地登記簿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一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房屋稅繳款書一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楊地三字第七六○二號函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漏未斟酌伊所提出之房屋用電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房屋課稅證明及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事實證據,且未於判決理由欄下記載,致有法定提起再審事由。然經查上述等事證,再審原告於前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均曾提出,其中部分與案件無關者,原審已於判決書中敘明,另有部分再審被告並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採酌,惟因前揭再審原告提出之事證能證明者,乃關於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事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出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且有甚多之事實竑證其非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乃原審以再審原告不符合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主觀要件判決其敗訴,其認事用法,洵屬允當,並無違誤。
二、再審原告又稱系爭土地之地目銓定有誤,一再訴請再審被告更正,惟土地分區之編定、地目銓定等,均係地政機關之行政職權,要皆與再審被告無關,所涉者並非私權爭執,亦非普通司法審判機關所得干涉,原審亦均已詳為指明,詎今原告猶執陳詞,竟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以之為提起再審事由,其不諳法令,又好興訟之性格可見一斑。如此不詳予審究訴訟之合法要件,純以其對法律的一知半解而濫興訴訟,並以此作為抗拒正當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手段,實無理由且不足取。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卷宗全部。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明文規定;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亦有規定。本件再審原告雖未於起訴狀聲明其據以聲請再審之法律規定為何,惟據其歷次提出之書狀內容顯示,應認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又若法院認為有傳訊當事人之必要,先指定日期命行準備程序後,仍得以判決認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可稽。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未審酌渠等自六十二年即占有系爭土地並建屋使用迄今之事實,及其所提出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事實證據如占有房屋用電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占有房屋課稅證明之事實證據,致使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九百四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及違反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認再審原告無以地上權意思占有,是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觀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就原審判決認定其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認定以為爭執,然此係屬法院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依據前開說明,此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再審事由,而就原審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指為不當,此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顯誤,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同意辦理更正其錯誤之「道」地目為「建」地目之主張,認其為依土地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為變更地目為地政機關職權,亦非涉私權爭執為由,認司法機關無權干涉一情,顯然不合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九百四十三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三二五六八八號函等規定,故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意旨,係指土地登記是否錯誤或遺漏,涉及私權之爭執;則主張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受有不利益之一方,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之情形,據再審原告主張因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駁回再審原告之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其理由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條第一款須變更為非「道」地目,始予查辦,故請求再審被告同意辦理更正由道地目變更為建地目,可認本件土地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而係請求重行辦理地目變更,是本件事實尚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所示之事實不符,故無上開判決之適用;此外,原審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變更地目內容,係地政機關依職權所為土地之編定使用,惟有上級地政機關,得令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變更,普通司法審判機關,並無權限可加以干涉之事實,再審原告非但就上揭事實予以否認,甚且主張地目變更與否已涉及私權利益云云,此均係就應屬法院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加以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此非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所謂就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然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其提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之房屋用電證明、戶口名簿、房屋課稅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渠等自六十二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之證據,均未予審酌,是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楊地一字第二五六二號函一份、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一份、他項權利位置圖一紙、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一紙、土地複丈申請書一紙、筆錄一紙、房屋用電證明一份、桃園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一份、土地登記簿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一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房屋稅繳款書一份等證據,均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七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事件之歷次審理程序中陸續提出,而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業已於判決書理由欄中詳予勾稽,就再審原告所提之各項證物予以審酌,並提出未予採用之理由,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此外,再審原告雖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楊地三字第七六○二號函一份以為證據,惟查此項證據係於前開判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確定後始成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不符,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尚難謂為相符,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呂仲玉~B法官陳心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