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49號、96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曾經判決確定,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毒偵字第28號偵查卷內扣案之白粉1包,經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2公克,有該局95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31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年2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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