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96年2月2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一起點火吸用之方式(起訴書誤載在96年2月2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不含包裝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5520號鑑定書。」、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袋1只,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83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建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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