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
樓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而不得聲請執行,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不能再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錦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