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70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渠
2人感情不睦,時常爭吵,甲○○於民國94年1月25日晚間
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復因細故與乙○○爭吵,甲○○竟萌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業於95年3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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