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
3月3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5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1日晚間10時、11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巷11之2號其住處,將安非他命類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嗣為警於95年12月22日晚間9時45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生活大國社區樓梯間,逮捕另案通緝犯 呂淑芬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併予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6年3月30日)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
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3月3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5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執畢)。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