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發票日期94年4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0元,以建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並更正「所遺失」為「離其本人所持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按刑法第337條所謂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本件被害人乙○○之票據,因不明原因而脫離本人持有,應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相當,聲請人認屬遺失物,尚有未恰,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即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支票,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侵占之支票業經被害人掛失止付而未遭兌現,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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