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89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9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外」更正為「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供稱: 伊確 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等語明確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9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詎被告竟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3毫克後,仍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而肇事,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坦承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酒醉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不幸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