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07號
聲請人 彭恢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宗堂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下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真實姓名,僅記載相對人之一為「大溪鎮黨部與王宗堂勾串之主任」,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僅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函、假處分聲請狀、本院規費繳款單各1份(均影本),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或未為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