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3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許平

相對人 林子翔 即長玖工程行

莊婉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子翔即長玖工程行(下稱長玖工程行)前邀同相對人莊婉榆(下與長玖工程行合稱相對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嗣後未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9萬1,0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繳未果,顯屬拒絕給付;且莊婉榆有未繳信用卡款之紀錄,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亦經第三人聲請拍賣並辦理查封登記,可知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為免造成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9萬1,07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業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79號清償借款事件繫屬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固稱渠等經催繳未果,顯屬拒絕給付;且莊婉榆有未繳信用卡款之紀錄,系爭土地亦經第三人聲請拍賣並辦理查封登記,可見渠等已無力負擔債務云云。然依聲請人上開所陳,僅得認定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尚難據此即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經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公示資料,長玖工程行之營業狀況現仍為營業中。是依聲請人上開陳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均無法釋明本件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是以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