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告 李曼瑛
訴訟代理人 盧起揚 律師
被告 詹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4,058元【即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止之遲延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加計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克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萬元)
1
利息
20萬元
105.12.8
114.2.24
(8+79/365)
6%
98,597.26元
小計
98,597.26元
項目2(請求金額45萬元)
1
利息
45萬元
106.7.31
114.2.24
(7+209/365)
6%
204,460.27元
小計
204,460.27元
合計
953,0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