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8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甄言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甄言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拿取展示架上之刮鬍刀放入菜籃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刮鬍刀在哪裡,伊開刀完之後常常忘東忘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9月15時1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區中山東路2段510號家樂福中壢店消費,並將貨架上之電鬍刀1支放入購物籃內,於搭乘手扶梯結帳前,將購物籃內之電鬍刀裝入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鎮宏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至35頁)可知,被告於店內消費並揀擇數件商品放置於購物籃內,而於搭乘手扶梯結帳前,刻意將電鬚刀放置於包包內,其餘商品仍置於購物籃內,嗣被告持購物籃至結帳櫃臺,付款購買購物籃內之商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意識忘記所拿取之商品均需結帳,而係刻意自所揀擇之商品中,選取刮鬚刀放置不易被店員察覺之黑色包包內,佯裝為自己所有之物品而非尚未結帳之商品。是被告前揭辯詞,顯為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甄言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見偵卷第9頁)、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德國百靈M30水洗式旋轉電鬍刀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甄言治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甄言治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展示用德國百靈M30水洗式旋轉電鬍刀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88元),藏放於包包內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甄言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拿展示架上之刮鬍刀放在購物籃,後來伊也不知道刮鬍刀在哪裡,伊沒有偷,伊當時在手扶梯可能是拿錢包或是鑰匙放進包包,伊開完刀常常忘東忘西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從貨架上拿取展示用之刮鬍刀放進購物籃,嗣被告走手扶梯時,有從籃子拿東西放進包包之動作,之後被告從手扶梯至家樂福1樓時,刮鬍刀已不在籃子內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且參以被告警詢時,其意識清楚,並未遭受不正詢問,經警詢問家樂福之刮鬍刀在何處,被告則供稱:已經丟棄在家中之垃圾桶等情,此亦有警詢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實有將刮鬍刀攜出店外,而未結帳等情,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有證人邱鎮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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