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周信安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民國102年8月5日府城行字第10201901061號函,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立即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起訴狀表明不服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20321853號訴願決定,經本院審判長以103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敘明不服之處分範圍,並擇一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有裁定在卷可憑。嗣原告於103年1月22日繳納裁判費2,000元,並以
103年1月24日補正起訴狀說明欄3.(3)表示僅對罰鍰處分不服。本件系爭罰鍰金額為6萬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徐瑞晃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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