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竣明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竣明犯頂替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檢察官坦承犯行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並有卷附被告訊問筆錄、重啟偵查書可參,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幫助友人脫免無照騎車肇事之刑責,竟出面頂替,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4號被告鍾竣明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竣明於民國103年4月4日19時30分許起至20時許止,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 久富 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16分前某時許,搭乘其友人 謝俊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南下車道216.9公里處時,不慎與 巫木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詎鍾竣明明知實際駕駛人乃謝俊隆,竟意圖使真正肇事之謝俊隆隱避,逕自冒充為肇事者而頂替之。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竣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俊隆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鍾竣明103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花蓮慈濟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蔡期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