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必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必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為每公升0.259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其學歷為高職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179號被告潘必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必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3年3月2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飲用1杯保力達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貿然於同日晚上11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橋下南側加昌路由西往東機車專用迴轉道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後,於路邊嘔吐, 適王鈺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未注意上開機車,因而撞擊上開機車後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處理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必忠固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與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只喝1杯保力達,當時我騎到一半想上廁所,就把機車停在路邊,是告訴人自己來撞我的機車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僅為每公升0.23毫克,經反推其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時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2593毫克(計算式為0.23+0.0628*28/60=0.2593,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約為0.0628毫克計算《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參以被告於肇事後處於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泥醉搖晃無法站立、答非所問等狀態,且經警測試後,發現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且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亦不合格,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確實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疑,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