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0號原告 黎志廣 被告瑞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賢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複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起至95年11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下稱任職期間),日薪為新台幣(下同)1,900元,每月保障底薪30,000元,超過工時部分另加計每日薪資,任職期間領取總薪資為986,905元,薪資皆以匯款方式匯入華僑銀行。因原告另向被告借支,並簽立現金借支單同意自薪資中扣除,如借支款項超過薪資,被告均會要求原告簽立借支單存證,以利當月或次月扣款。嗣原告離職後,因工作因素離開戶籍地,詎被告竟持96年度執字第4544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365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戶籍住所,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25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閱卷後始知被告將前述已扣完薪資之現金借支單保留未銷毀,並偽造原告簽名將匯入原告存摺之薪資,填寫現金借支單,再以此為名義要求原告償還債務,然原告簽立現金借支單者之金額合計僅535,100元,以原告任職期間總薪資986,905元計算,尚有餘額451,805元,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金錢債務。又原告並未領得被告所主張之薪資88,000元,存款存入憑條、轉帳傳票亦僅能證明有款項匯入帳戶,如無簽立借據或借支單,均不能證明該款項係借支。為此,起訴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509,574元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借支金額均超過應領之薪資,共計借支1,436,230元,然其任職期間總薪資為986,095元,依原告應領薪資扣減返還借支款926,683元及實際領得領薪資88,000元,是原告尚欠被告公司509,547元(計算式:
1,436,230元-926,683元=509,547元)無訛;原告離職後,被告催討未果,乃於96年3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於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房產,原告欠債未還,復於多年以後始異議否認欠款,實為可惡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持96年度執字第4544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365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在509,547元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96年度促字第1365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52539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㈢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6年2月16日核發,且經原告收受未聲
明異議,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參以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54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執行,而發給被告96年執字第45446號債權憑證等情,亦有該債權憑證可證,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異議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其於住所遭拍賣時,聲請閱卷始知被告偽造現金借支單等情,顯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發生之事由為本件異議事由,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㈣復本件原告另稱其因工作因素離開戶籍地,致未能收受支付
命令而未即時知悉上開事由等語,然系爭支付命令若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該執行名義即尚未成立,亦不得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應受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不得再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均堪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509,574元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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