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有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之危害實重,惟念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 陳元凱 於偵訊時表示不願再追究,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妥適注意行車安全之過失程度,年逾7旬,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此次係因過失而犯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287號被告陳有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木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座搭載 陳木生蘇錦妹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行至南濱路1段與華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撞上沿華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 李正中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拖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陳木生經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外傷性第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缺氧性腦病變),並於103年9月27日上午11時12分許不治死亡。嗣陳有木於肇事後送醫,並在警方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木生之子陳元凱告訴暨本檢察官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中、證人蘇錦妹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8張、相驗照片20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闖越紅燈,致與李正中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害人陳木生因被告過失之行為,致肇生本件車禍,並送醫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陳元凱成立和解,而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已達成和解,不再繼續追究,有和解書、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署偵訊時坦認犯行,已如前述,經此司法偵查程序,應知警惕,前開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蔡期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