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雪紅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梅蘭 相對人即債權人 楊新招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金蘭 相對人即債權人 蘇成貴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 董庭瑜 執行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8、9、10、
11、12號之相對人即債權人張金蘭、楊新招、黃梅蘭、蘇成貴、黃雪紅等所申報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張金蘭、楊新招之部分:
查債權人張金蘭於債權陳報狀陳述其女與債務人係同窗好友,債務人為互助會會首,因欠缺資金周轉,故商請債權人將到期之會款借其使用,並開立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新台幣(下同)本票為據,此有其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陳報狀及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證,另債權人楊新招具狀陳報與債務人為多年好友,以先生 黃榮源 名義跟債務人的互助會,會錢以現金繳納,債務人開立本票給未得標者收執,債務人為了資金周轉而商借其於第28期得標之互助會會款,並以527000元之本票換回先前本票,並提出互助會單、本票等為據(債權人103年5月13日陳報狀)。次查,債權人張金蘭雖經本院通知到院調查未到場,經本院去電詢問時,其女稱母親張金蘭年紀大了,無法到場,惟據另一債權人楊新招前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所載之其他會員確有張金蘭之記載,且二人陳報之借款情節類似。另參酌債權人楊新招到院所稱91年6月1日債務人說要買車,向我借錢周轉,借錢時簽本票給我,我有時會打電話催她,他總是有很多理由說沒辦法還,後來電話他也不接等語(103年6月9日調查筆錄),核與債務人所述有向多年好友、好鄰居商借大額會錢等情大致相符(消債更卷第125頁)(103年6月9日調查筆錄),且參以債權人楊新招於103年3月17日曾具狀指述債務人近年仍多次出國,生活豪奢,尚有兼職美髮工作,請求本院詳予調查等情,顯見債務人因積欠大額會款,對於債權人等早已避不見面,雙方應無為更生程序虛造債權之可能,勘認債權人張金蘭、楊新招之債權勘信為真實。
㈡債權人黃梅蘭之部分:
查債權人於債權陳報期間業已具狀申報債權,嗣後經本院通知到院調查時,陳述與債務人均從事美髮業,債務人說買車買東西錢不夠向我借,借了25萬元,只開給我20萬元本票,我們是很要好的朋友,關係好到我家人還會到債務人店裡幫忙,想說這點錢應該沒有關係,一年後多開始向他催款,後來都找不到他人。我開店很忙,沒辦法一直找他,收到法院公文才知道其他朋友也被借錢。我們很要好,為了怕自己不好意思向他催款,所以我借款當時,我帶債務人去表妹 馮蕙美 嘉南羊奶公司簽本票及交付借款等語(103年6月9日調查筆錄),並提出本票及表妹馮蕙美所書立之證明書附卷為證,本院認債務人既然已避債權人催款還款,即無可能合意虛構借貸,勘認債權人黃梅蘭債權存在屬實。
㈢債權人蘇成貴之部分:
查債權人於債權陳報期間業已具狀申報債權,並提出本票為證,陳述債務人與其為十數年好鄰居,債權人視債務人如子女般信任,債務人因欠缺資金,商借周轉,後開立總借款金額50萬元之本票50張(每張金額1萬元),但僅受償1萬元。
經本院通知到院調查後,其雖年邁行動不便,仍由兒子與外傭陪同到場,陳述稱債務人借的是她寄放在債務人的私房錢,因為不識字,去金融機構不方便,想說錢放在他那邊,要用比較方便。我陸續把錢分批放在他那裡,後來他用95年5月2日開的本票把之前的票都換回去,約定每月還1萬元,但只還了一次,我打電話給他,他都說沒錢,後來就不接,也躲起來找不到人等語(103年6月9日調查筆錄),核予債務人自 陳有 向鄰居借款一情大致相符,是本院認定雙方借貸事實確實存在。
㈣債權人黃雪紅之部分:
查債權人於債權陳報期間業已具狀申報債權,並提出雙方為當事人之房屋租賃契約、債務人書立之切結書及本票216張為證。惟查,216張本票之發票日雖均為94年8月21日,但到期日卻分別為95年8月30日、103年3月起至119年12月止之每月30日,以及自200年1月起至201年1月止之每月30日等匪夷所思之到期日時間,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到院調查,其陳述稱其於90年當時將屏東市○○路之房屋租給債務人經營美髮業,那時因為自己剛離婚,心情不好,因為他平時對我很好,以為他是我唯一最要好的朋友,他開始有給房租,後來藉口先生欠錢被揍、註冊費等原因要跟我借錢,我那時因為精神脆弱,為了幫他,還用房子抵押借款,共借313萬元給他,他在94年9月5日簽切結書願還我每月1萬元,同時簽本票給我,那時我因這件事精神很不好,有看精神科吃鎮定劑,無法思考,沒有注意到債務人本票到期日很離譜。他現在還欠我216萬元等語(103年6月9日調查筆錄),參酌債務人於聲請時主動以文字將債權人形容為不擇手段逼債之惡霸,把自己形容為因惶恐而流浪躲藏之被害人,用以強調其無法履行債務係不可歸責於自身(消債更卷第9-11頁),如非債務人確實有積欠債權人借貸債務,應不甘於將債權人之債權登載於債權人清冊,是本院認定雙方借貸事實確實存在。
四、綜據上述,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異議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執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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