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署長)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相對人○○○即○○藥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經聲請人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6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 陳明 相對人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核發97年3月14日北高行田95執字第13號債權憑證在案。
茲聲請人復於103年1月7日以上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件聲請為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而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徐子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