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姿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復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係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所犯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6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6月4日17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月5日0時許,自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住處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時許,甲○○騎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186.7公里處,因行車不穩,而遭警執行攔檢勤務,經警於同日1時21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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