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家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家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家威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錢家威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及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7至8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7至
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錢家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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