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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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國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卜國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於民國101年2月4日晚上7、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嘉年華KTV」,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
0.0555公克、0.9961公克)、MDMA3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MDMA3顆業已經公訴人另行聲請沒收銷燬;下稱已為不起訴事實)及連接安非他命吸食器之塑膠管1條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之「亞曼尼商務旅館」313號房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品,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下稱聲請事實)。
二、一事一罰原則對於構成犯罪之同一個事實上單數行為,若僅係犯單一罪名,國家祇應就該行為人施以一次刑罰效果,上開原則,已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2款(重行起訴)及同條第4款(已為不起訴)之規定中,明確採行。換言之,若檢察官就已施以刑罰效果之同一個事實上單數行為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意旨,就該已施以刑罰效果之同一事實行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以免行為人二度承受刑罰效果之危險。
三、「聲請事實」與「已為不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行為前述已不起訴事實所示,被告於101年2月4日在上開苗栗縣頭份鎮「嘉年華KTV」,以新台幣2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而持有之行為一節,經被告坦承,並陳稱係同時購買(本院卷48頁上段),又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任何與被告上開陳述不符之證據資料,爰認被告係同時一次買入同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而後同時持有該二種同級毒品,因此,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MDMA,係屬同一個持有行為,亦即事實上單數行為。
四、同一事實上單數行為已經不起訴處分承上,前揭同一單數行為中之持有MDMA部分,因被告嗣後進而施用,其施用之較高度行為,經施以替代刑罰之觀察、勒戒後,檢察官已就其施用之較高度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自及於較低度之持有行為,是以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同一行為,應認為已經不起訴處分。
五、該事實上單數行為所犯係單一罪名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該二種品項,皆屬第二級毒品,因此,被告之持有行為,僅犯單一罪名。
六、結論承上所述,聲請事實與已為不起訴事實,既屬同一個事實上單數行為,而該行為僅犯單一罪名,且因其較高度之施用行為因施以替代刑罰之保安處分(觀察、勒戒)而經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及於較低度之持有行為,則該同一個事實上單數行為即不應二度施以刑罰效果,自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同一法理,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