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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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5號
第481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啓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鄭啓良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啓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逃亡之虞裁定羈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已審理終結並定期宣判,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不得對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及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5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其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犯罪之惡性及其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於審理中陳明交保後將留在戶籍地工作等情,認本案尚非無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仍可達保全被告日後執行之目的,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後,停止羈押。
㈢、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1、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2、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3、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4、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有上開情形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