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里○○○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接續自其上址住處至同市國聯附近之好樂迪KTV店,載得其胞弟後,再由該好樂迪KTV店駕駛前揭車輛,欲返回上址住處,迄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途經同市○○路與農兵橋交岔路口時,因見警臨檢而迅速迴轉,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
0.48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志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前揭車輛行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於同日、同次酒後駕車自其上址住處至上開好樂迪KTV店,於載得其胞弟後,復自該店駕車欲返回上址住處,多次酒醉駕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11月4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6月內,猶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種、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經警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小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從事粗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