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妙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91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大骰子貳顆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妙淑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大骰子2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妙淑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9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3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19號案卷核閱屬實。扣案之麻將牌
2副、骰子6顆、大骰子2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抽頭金8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就聲請人請求宣告沒收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第259條之1規定沒收之,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意旨雖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為聲請沒收依據,惟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僅限於行為人犯同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者,始有適用,而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意旨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自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依上說明,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並自行爰引適當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