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笙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楊文笙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