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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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37號
原 告 李采諭
訴訟代理人 李樹枝
被 告 陳俊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20時19分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
,佯稱原告透過DEVILCASE網站購物時,因電腦程式設定錯
誤,誤訂12個手機殼,將自原告帳戶內自動扣款,如欲取消
須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年11月29日21時56分及22時,依詐騙集團指示以自動
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2,123元、6,012元至被告於台北
富邦銀行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事後始驚覺受騙
,被告提供詐騙集團系爭帳戶供犯罪之用,乃與詐騙集團共
同侵害原告財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5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致原告受有18,135元
損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8898號起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
簡字第2804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
280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致遭詐騙受有18,135元財
產上損害,而被告協助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行,已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需與詐騙集團對原告共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8,135元
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
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