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622號
原   告  趙祖瑜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
被   告  張騰貴
       張瑜容
       張瑞育
       張瑞紋
       張進
       張進和
       張進賢
       張瀞予
       汪君玲
       汪孟
       李明忠
       李明崇
       李宜樺
       李奇穎
       李韋賢
       李佳芳
       汪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六十七年經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松山字第二一一一六○號),登記日
期為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日,權利人為 鄭林月雲 ,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五日至民國七
十二年四月四日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
信義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4、25頁),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原僅列被告張騰貴、張瑜容、張瑞育、張瑞紋、張
進吉、張進和、張進賢、張瀞予、汪君玲、 汪孟家 、李明忠
、李明崇、李宜樺、李奇穎、李韋賢、李佳芳等16人,嗣於
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汪人偉為被告,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17人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汪人偉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原為訴外人 虞家珍 所有,於67年間辦理擔保債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訴外人鄭林月雲,嗣虞家珍於67年6月間經法院裁定宣告破
產(即鈞院67年度破字第17號破產事件),原告於該破產程
序以623,000元買受系爭不動產,此有當時破產管理人張志
青律師向鈞院遞送之民事呈報狀內容可稽,而鈞院收受該書
狀後即函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破產登
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04年9月對虞家珍
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獲勝訴確定判決,經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虞家珍於宣告破
產前本欲向鄭林月雲借款,遂先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林月
雲,不料登記後未幾即遭債權人具狀聲請破產並裁准宣告,
借款一事因之停擺,故虞家珍與鄭林月雲之間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依抵押權從屬債權之特性,系爭抵押權自始即不
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也因時效
而消滅。又鄭林月雲於97年6月29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等17人共同繼承系爭抵押權,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17人
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俾維持所有權之圓
滿狀態。並聲明:被告張騰貴等17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於67年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松山字
第211160號),登記日期為67年5月2日,權利人為鄭林月雲
,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存續期間自67年4月5日至72年4
月4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騰貴、張瑜容、張瑞育、張瑞紋、 張進吉 、張進和
、張進賢、張瀞予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109頁)。
(二)被告汪孟家陳述:伊母親 林美之 繼承人 有伊 及被告汪君玲
、汪人偉,均未拋棄繼承等語,並對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112頁)。
(三)被告汪君玲、李明忠、李明崇、李宜樺、李奇穎、李韋賢
、李佳芳、汪人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舊式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67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民事呈報狀、本院70年
6月25日函、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鄭林月雲除戶謄本、被
告張騰貴等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26頁、第38至58頁、第65至73頁),並為被
告汪孟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不否認,被告張騰貴、張瑜
容、張瑞育、張瑞紋、張進吉、張進和、張進賢、張瀞予等
8人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起訴請求,其餘被告汪君玲等8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且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第125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67年4月5日至72年4月4日
,則算至87年4月4日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抵押權
人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五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上
開規定,其抵押權應於92年4月4日歸於消滅,已不得行使抵
押權。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件被告即鄭林月
雲之繼承人既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
,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並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附表:(即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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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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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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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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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三│7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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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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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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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建物門牌│坐落基地地號│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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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所有權全部│
│雅祥段三小段│永吉路30巷16│雅祥段三小段││
│838建號│7弄4號3樓│741地號(重││
│││測前:臺北市││
││○○○區○○段││
│││159-1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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