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2,644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28
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32,644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9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28日,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期數為9期」
,核其所為係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辦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於105年7月6日向原
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第1年按年息6.99%固定
計算,第2年起按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6.07%計算之利
息,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詎被告至106年7月27日尚積欠
本金232,6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借貸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授信明細查詢單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契約書、牌告利率表等件
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
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個人貸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就系爭貸款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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