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祖鏞(原名潘文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祖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1月30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前之前,即100年12月18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1年10月15日確定。另於緩刑前之100年12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2月18日)犯偽造文書罪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6月28日判決確定。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於緩刑前犯公共危險罪後,並未謹言慎行、改過遷善,再犯偽造文書罪二次,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情節非重,犯後非無悔意,料經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判決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祖鏞前㈠因於99年11月11日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罪,經本院於101年1月6日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
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
1年1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㈡於緩刑期前即10
0年12月18日至100年12月20日故意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1年10月15日確定;再㈢於100年12月16日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6月28日判決確定(編號㈡、㈢皆稱後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應先審核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案係故意犯公共危險之罪,後案係故意犯偽造文書之罪,審諸前、後案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均不相同,且徵諸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2月16日、同年月18日至20日」,前案之判決時間則為「101年1月6日」,可徵被告後案犯罪時間係於前案作成判決之前,亦即被告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未為判決宣告緩刑,難認被告於後案犯行時,明知前案獲緩刑仍故意再犯,參酌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及判決時間,尚難遽認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當知所勉無虞再犯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有所動搖,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