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56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7日起至10月30日間,多次侵占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共25筆,均係利用擔任利用職務上之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機會,將客戶交付之貨款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侵占25筆貨款,犯罪所得高達65萬餘元,情節非輕,而本院給予被告相當之時間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綜合上情,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