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瀚陽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瀚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瀚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於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罰金部分,原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臺幣100,000元,徒刑如│││算壹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5項│├───────┼───────────┼───────────┤│犯罪日期│民國101年8月4日前某│民國101年6月16日前某│││日至101年8月4日凌晨│日至101年6月16日凌晨│││1時10分 許間 │1時30分許間│├───────┼───────────┼───────────┤│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555號│101年度偵字第1280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211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8日│102年6月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211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11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24日│102年7月8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492號(│102年度執字第8365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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