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永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永平明知飲用酒類飲料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崎頂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半瓶餘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大溪鎮欲接其配偶下班,嗣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鎮○○路崎頂下坡約200公尺處,終因不勝酒力打瞌睡注意力降低,失控而撞擊中央分隔島,嗣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並抽血檢測發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9.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05MG/L)。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而肇事,經員警到場處理事故發現,將被告送醫後測得其抽血所含酒精成分為209.5mg/dl而查獲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之狀態,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之情形,此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且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一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
9.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並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次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209.5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05MG/L)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