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揮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揮竣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揮竣(綽號「 小揚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月眉102之5號住處,取得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友人贈與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另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不具殺傷力,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無故而持有之。俟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林揮竣在桃園縣大園鄉獅子城遊戲場內偶遇先前欠其債款未還之 黃佳展 ,而向黃佳展催討債款,黃佳展遂向林揮竣表示可移轉其對 李萬成 之債權給林揮竣, 林揮竣旋 返家持前揭具殺傷力之7顆非制式子彈,填裝入扣案彈匣(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內,再置入1把未扣案手槍(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槍枝)後,藏放於腰際,隨即與黃佳展會合前去向李萬成索討欠款。迨林揮竣與黃佳展於當日下午5時許,同往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000號李萬成家中,李萬成妻 施玲瑶 前去應門,黃佳展即詢問施玲瑶李萬成是否已將欠款備妥,施玲瑶以不清楚為由拒絕回應, 林輝竣 見狀,便向施玲瑶喝稱:「要怎麼還錢?」等語,而與施玲瑶發生口角,李萬成在上址家中樓上聽聞爭吵聲後,即持木棍下樓作勢欲敲擊林揮竣,此際林揮竣竟另起恐嚇犯意,由腰際取出預藏之前揭內置有7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手槍指向李萬成胸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萬成,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惟2人僵持之際,林揮竣不慎將前揭內置有7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彈匣掉落於地,因而倉皇逃離現場。嗣李萬成於清理地板時發現該彈匣報警,而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李萬成上址家中,扣得林揮竣所有供恐嚇犯罪所用之彈匣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萬成、施玲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402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李萬成、施玲瑶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45頁),亦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黃佳展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第55頁),並有子彈7顆、彈匣1個扣案足佐。而扣案之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採「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刑事局
10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繼前揭未經試射4顆子彈,復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鑑定結果認: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刑事局102年7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被告持有之子彈7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證人黃佳展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時其未看到槍等語,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伊當場拿出槍出來「嚇」告訴人李萬成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伊拿槍是想「嚇阻」告訴人李萬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足認案發時被告舉槍,乃意在恐嚇,非基於防衛意思,自無正當防衛之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持有7顆非制式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非一,仍為單純一罪,僅分別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2罪合併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前揭非法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縱令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主觀上並不因此有所畏懼,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440號判例、47年度臺上字第897號、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95號意旨參照)。衡情具殺傷力之槍枝苟經擊發,多致人身體受傷、甚或死亡之危險結果,而日常生活之一般人,突遭他人持槍威脅之危急時刻,尚難確切判斷他人槍枝真假、是否具殺傷力,是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舉槍動作,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客觀上亦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是縱告訴人李萬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案發當日被告拿槍指著其之際,其實其並不會害怕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卷第24頁反面),要難解免被告恐嚇罪責,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100年5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11月11
日下午5時前,繼續持有前揭7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非法持有前揭子彈部分犯行,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僅為索討債務,又率以將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填入彈匣後,裝入不詳槍枝內恐嚇他人,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債務,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上開子彈7顆,業經試射擊發,有前揭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頁),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彈匣1個,乃前揭未扣案槍枝之一部分,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恐嚇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本案用以恐嚇之槍枝1把,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由腰際取出預藏之前揭內置有1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指事實欄一所示7顆,業經試射,具殺傷力外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手槍指向告訴人李萬成胸口(恐嚇告訴人李萬成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使告訴人施玲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就持有子彈部分:
扣案8顆子彈,經送鑑定試射,7顆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餘1顆子彈,無法擊發一情,已如前述(參閱貳、一、中段所示),足見被告前所持有之8顆子彈,其中1顆並不具殺傷力,則被告持有此餘下1顆之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自不構成犯罪。
㈡就恐嚇告訴人施玲瑶部分:
按被告接續數天,多次打電話恐嚇,且接聽電話者有郭○慶、郭○成2人,但其主觀對象僅為立大紙器行老闆一人,應屬單一罪之接續犯,並無涉及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對象,亦應以被告主觀認識、欲恐嚇之對象為恐嚇範圍,而非以在場聽聞、見聞之人感受而任意擴張恐嚇對象範圍。衡酌本案起因係被告與證人黃佳展向告訴人李萬成要債,糾紛當事人為被告與告訴人李萬成耳,而告訴人李萬成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案發當時,綽號「小揚」之被告掏出槍來「對準」其胸口等語(見偵卷第42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稱:案發當時,伊當場拿出槍來嚇告訴人李萬成等語若合符節(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主觀認識、欲恐嚇之對象僅為告訴人李萬成1人,而非告訴人施玲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施玲瑶之情,是縱告訴人施玲瑶見聞後,感到恐懼,承前揭判決意旨,亦非可率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施玲瑶之情。
㈢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持有行為、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王育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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