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9月21日裁定(95年聲羈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法院訊問後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重利罪嫌乃法定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又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並無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以本案相關物證均已扣案,又抗告人自到案後就其所涉重利罪嫌均已坦承不諱,並未飾詞詨辯,犯後態度良好,且就本案其如何以電話聯繫、如何放款及收取利息等行為過程供述甚詳,縱或未予羈押,亦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等影響本案刑事訴追之虞云云,求為撤銷羈押。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於警詢及一審訊問時坦承聯絡借款及向被害人 鍾旼秀 等人收取利息等情,惟否認參與地下錢莊之經營,並辯稱僅單純受僱於綽號「 德哥 」之人,依其指示代為放款或收取利息云云。然依證人鍾旼秀於警詢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在被告身上所扣得被害人借款質押之證件及本票,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非僅單純受僱於他人;且仍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及數被害人待通知,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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