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56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自承與出借本案贓車之『 阿鴻 』僅認識2、3日,借車當時並未言明歸還日期,『阿鴻』所交付之機車鑰匙又非原廠配備支鑰匙,在此種種疑點下,竟不索取行車執照予以確認來源合法,被告顯有知贓收受之故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物。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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