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5月19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40─Q00000000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超速及未帶駕駛執照駕車致遭罰款一節,抗告人願繳納罰款,惟不同意處分機關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爰提起抗告。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Q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2日送達,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附於原法院卷可稽,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抗告人應至遲於95年6月15日向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然抗告人之代理人 張水源 卻於95年6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抗告人之代理人張水源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原裁定認其異議於法未合,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