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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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693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㈡提出原告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並依該戶籍謄本之記載補正原告及被告乙○○之法定代理
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