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5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被   告 甲○○
      丁○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95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29日與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訂立貸款契
約,約定由被告乙○○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貸款期間為5年,
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而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
銀行、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被告等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目前
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被告雖另辯稱無力清償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
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被告依約仍應負
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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