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六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手動式吸油器壹具、空汽油桶貳個及毛巾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復有手動式吸油器一具、空汽油桶二個及毛巾一條扣案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乘地下停車場大門未關,進入其內,徒手扳
開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坐墊並開啟加油孔,而竊取油箱內之汽油,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告既未毀壞或越進地下停車場之門扇、牆垣;又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參照),而機車屬動產之一種,則其上之坐墊、加油孔縱有防閑功能,亦與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意有間,是被告僅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亦經聲請人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二千元,聲請人並求處緩刑之宣告。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手動式吸油器一具、空汽油桶二個及毛巾一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