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見丁○○位於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三三號五樓樓頂加蓋部分之住處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開啟後門而無故侵入該屋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零五十元、黃金腳鍊、白金圓形玉墜項鍊各乙條及白金戒指乙只,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因丁○○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一五號前與朋友聊天時,發現乙○○正在其住處行竊,立即趕回其住處查看,在上址三樓樓梯間發現乙○○正欲離去,遂攔阻乙○○離去且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現金一萬二千零五十元、黃金腳鍊、白金圓形玉墜項鍊各乙條及白金戒指乙只。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甲○○、己○○分別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乙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在前揭時間,持自己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乙支,侵入被害人丁○○位於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三三號五樓頂住處行竊,得手後正欲下樓離去之際,在三樓樓梯間(起訴書誤載為四樓樓梯間)為被害人發現,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見被害人作狀欲攔阻之際,以手將被害人推開並將之撞倒,當場施以強暴,致被害人受有左手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惟查:㈠被告已堅決否認其有持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行竊之事實,辯稱:伊是將手套及螺絲起子是放在西裝口袋裡,西裝是掛在一樓,伊沒有將西裝帶上頂樓等語。查證人即查獲警員己○○已到庭證稱:當時是甲○○先到達現場,在現場沒有對被告進行搜身,我們直接將被告銬上手銬帶回派出所,現金一萬多元與金飾是在派出所從被告身上拿出來,被告當時身上並未著西裝;另在被告身上並沒有扣到螺絲起子、手套,被告的西裝、手套、螺絲起子是丁○○的哥哥(即戊○○)事後送到派出所,表示這些是被告的東西,並說西裝等物係在一樓樓梯間取得等語。證人即查獲警員甲○○亦證稱:伊到場時,被告側臥橫躺在巷道上,沒有看見被告穿西裝,不知道是否有在被告身上查獲手套、螺絲起子等語。而證人丁○○則證稱:看到被告時,被告是穿長袖有領襯衫,未穿西裝,西裝是伊哥哥後來在樓梯間找到的,當時工具是包在西裝裡等語。又證人即丁○○之哥哥戊○○亦到庭證稱:伊在一樓或二樓的樓梯間看到被告的西裝、鑰匙及螺絲起子,當時螺絲起子是放在西裝口袋內,伊把西裝拿起來時,螺絲起子從裡面掉出來,就一併包起來送派出所等語屬實。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調查時當庭勘驗警訊錄影帶之內容,被告在警訊時確實身穿長袖有領休閒服,未著西裝等情無誤,是被告所辯其行竊時先將西裝掛在上開公寓一樓樓梯間,而螺絲起子及手套是放在西裝口袋內,並未攜帶螺絲起子行竊等情,尚堪採信,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僅憑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乙支,遽認被告有何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㈡另被告亦堅詞否認其行竊後有何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辯稱:伊行竊完後跑到三樓樓梯間碰到丁○○,丁○○問伊要作什麼,伊說沒有,他就擋住並抓住伊的衣領,伊作賊心虛,找對方空隙要逃下樓,後來伊有掙脫蹲下來,並繼續往一樓跑,後來撞到樓梯扶手跌倒在一樓樓梯間,伊要掙脫,一心想要離開現場,丁○○怎麼受傷,伊不知道等語。查被害人丁○○雖於警訊時指稱:伊正要至五樓頂住處查看時,在樓梯間遇嫌犯乙○○,要抓他時被他推開,以致伊跌入樓梯,左手臂受傷;伊在四樓樓梯間撞見嫌犯,伊問「你要做什麼?」,他回答「沒有、沒有。」直衝向伊,伊攤開雙手,被撞倒翻落至三樓樓梯間,該嫌往下跑至一樓,被伊大哥抓住,伊趕至時,又被嫌犯以手肘向後撞,打落翻滾至地下室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三七頁反面)。然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其難免故意誇大渲染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其於警訊時所為之上開證言是否與事實完全相符,已非無疑。又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已證稱:被告竊取財物後正欲往樓下時,被伊在樓梯間遇到,但互相拉扯被他脫逃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是被告究係因被害人丁○○攔阻其離去,為逃離現場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不慎碰撞到被害人身體,或是故意推撞被害人;其有無施用強暴手段攻擊被害人,已有疑問。況被害人丁○○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詳述當天遇到被告之情形?)當天我在樓下看見被告在五樓上走動,後來發現他從後門開門進去,我先打電話回去要我爸爸上樓看看,我就立即上樓,在三樓樓梯間遇到被告,我問他要作什麼,他說要找朋友,後來我將手搭在樓梯扶手上不讓被告下樓,當時被告很緊張一直想往樓下衝,我在樓梯間與他拉扯,我抓住他的衣服與身體,被告就左右扭動身體掙扎想往樓下衝,我就跌下樓去,被告並沒有用手推我,後來我哥哥丙○○正要出門做生意下樓來看,我們就衝到一樓樓梯間抓住被告,因樓梯間很窄我們要開門把被告帶出去,在開門時,被告又繼續掙扎扭動身體,後來我身體又被撞到樓下,被告沒有用手推我或用其他方式攻擊我,他只是一直掙扎,被告後來開門衝出去就跌倒了,我哥哥丙○○就將他壓在地上,當時我們兄弟喊得很大聲,鄰居就衝出來並報警,後來被告就躺在地上,我們就圍在被告身邊等警察來。」、「(問:『互相拉扯』是什麼意思?)我用手擋著他,他說他趕時間就一直要往樓下衝,我就用手把被告抓住。」、「(問:後來跌到樓梯間是否因此衝力造成的?)是。」、「(問:到一樓樓梯處是否有互相拉扯?)我與我哥哥在二樓就已經抓住被告的衣服背後,但被告仍一直往下衝。」、「(問:整個過程中,被告是否有推你或攻擊你的動作?)沒有。」、「(問:身上的傷是如何造成?)手肘是我跌下去時要抓扶手撞到的,背部是跌到地下室時撞到的,手指指甲也是跌倒時撞斷的,並非被告所打。」、「(問:有無驗傷?)沒有很嚴重,所以沒去驗傷。」等語綦詳(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至證人即警員己○○、甲○○雖證稱:當時看見丁○○有受傷等語,然證人己○○、甲○○到達現場時,被告已躺臥在上開公寓大門口,渠等二人並未目睹被告逃離現場之經過情形,故其等證言尚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即丁○○之兄丙○○亦證稱:「(問:當時被告是否直接推你弟弟?)我看到他們是扭在一起,不是用打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係因被害人攔阻其離去,且抓住其衣服及身體,其為逃離現場而用力掙扎扭動身體,不慎碰撞被害人而致被害人跌落樓梯,並未出手攻擊被害人,是被告所為僅係消極之逃逸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可參),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尚屬有間,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㈢綜核上情,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攜帶兇器行竊,或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公訴人認應依加重準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已敘明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伺機行竊他人財物,且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居住安全甚鉅,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及手套,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然查,被告雖不否認扣案之手套及一字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之事實,惟辯稱:行竊當時手套及螺絲起子係放在西裝口袋內,且其將西裝暫時掛在一樓樓梯間,行竊時並未攜帶上開手套及螺絲起子等語在卷,核與證人甲○○、己○○、丁○○、戊○○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所辯上情堪予採信,已如前述。是扣案之手套及一字螺絲起子既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