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即 張雪虹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乙紙附卷可稽,並非異議人甲○○,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揆之上揭法條規定,異議人之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